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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诉武警三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作者:安都在线 来源:北京安都律师事务所 阅读次数: 10705 发表日期: 2011-10-8 10:47:24

范某诉武警三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本案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例。患者范某因“左侧肌性斜颈”在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以下简称武警三院)就诊,术后范某声音嘶哑。患方主张是院方手术中存在过失行为,伤害了患者范某的声带,以致造成范某声音嘶哑。我所代理被告武警三院辩称,本案原告诉因是损害赔偿,但鉴定现场发现范某发音并无异常,认为没有损害结果。经过鉴定,本案没有损害结果。没有损害结果,就没有赔偿。没有构成伤残,就没有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的问题,鉴定结论说明,不需要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没有构成伤残,就不应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因为院方没有过错,不同意赔偿。对方是在滥用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医疗事故鉴定、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以及医患双方举证,最后法院判决无法认定院方在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和违法行为,故原告范某要求被告武警三院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驳回原告范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范某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

 

【案情简介】

 

       原告范某诉称,20083242008723,原告范某因左颈部有一条索包块,就诊于北京市儿童医院,诊断为“左侧肌性斜颈”建议手术,遂于2008723转到武警三院就诊,诊断为“左侧肌性斜颈”并住院手术治疗。术前医院对原告范某身体做了全面的检查,检查结果是原告范某身体及发音一切正常。20087231715分开始做全麻手术,至1735分手术完毕。术后发现原本健康且发音正常的范某声音嘶哑,因被告手术中的过失行为,伤害了原告范某的声带,以致造成原告声音嘶哑,而被告医院却坚持手术中无过错,对伤害结果只是建议继续观察,必要时到专科医院治疗。住院7天出院后,仍不见有好转的迹象。20088181018,就诊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左侧声带麻痹”建议随诊;2008114,又就诊于解放军总医院耳鼻喉科专家门诊,仍是诊断为“左侧声带麻痹”,没有能恢复的治疗办法。后又就诊北京军区总医院,仍是诊断为左侧声带麻痹,并没有好的恢复办法。通过多次的专科诊疗,医生都认为是因为被告医院在进行“左侧肌性斜颈”手术中,伤了声带神经,才造成“左侧声带麻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6.3元,残疾赔偿金148350元,后续治疗费10116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我所代理被告武警三院辩称,本案原告诉因是损害赔偿,但鉴定现场发现范某发音并无异常,认为没有损害结果。经过鉴定,本案没有损害结果。没有损害结果,就没有赔偿。没有构成伤残,就没有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的问题,鉴定结论说明,不需要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没有构成伤残,就不应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因为院方没有过错,不同意赔偿。对方是在滥用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告武警三院申请,法院委托丰台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丰台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载明:专家分析意见:经与会专家认真听取医患双方的陈述,并查阅相关病历资料,讨论关于范某医案鉴定材料后达成以下共识:1、医方所采取的诊疗措施符合诊疗常规。2、手术切口位于胸锁关节(左侧)上1cm处,从解剖结构上分析,仅在此切断胸锁乳突肌起点,应该不会损伤左侧喉返神经,不存在手术过失。3、权威资料表明,声带麻痹约有1/3原因不明。4、患儿鉴定后现场发音时,未觉察到明显声音嘶哑。5、院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不足:(1)病历资料体格检查一项中缺少患儿语音情况的记载。(2)术后出现声音嘶哑应及时请相关专科会诊。结论:本医案不属于医疗事故。

经原告范某申请,法院委托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范某目前器官(左侧声带)有损失,但功能(发音)基本正常。2、因术前未行耳鼻喉内窥镜检查,被鉴定人范某左侧声带麻痹确切原因无法确定。依据现有材料,不能判断武警三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与被鉴定人器官损伤直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被鉴定人范某左侧声带麻痹但发音基本正常。尚未构成伤残等级。4、被鉴定人范某目前情况不需后续治疗。建议坚持正常用声。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0元。

原告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对该意见书提出异议。中国科协司法签订中心回复意见,载明:一、关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问题,患者因“左侧肌性斜颈”于2008723日在全麻下行左侧肌性斜颈矫正术,诊断明确,有手术适应症。耳鼻喉内窥镜检查非该类手术前必查项目。二、关于“术前手术风险、麻醉风险告知草率”问题,目前,关于各类疾病的手术和麻醉风险告知的具体风险内容尚无统一标准,一般格式是“具体风险+概括性风险”。送鉴材料中,“检查、治疗(手术)志愿书”中,“预后及后果”栏内有“发生其他难以预料的、危及生命或致残的意外情况”;“麻醉通知单”中,“麻醉意外”栏内有“局部阻滞:神经损伤、肢体功能障碍”等内容。三、关于“伤残等级问题”,北京儿童医院2010325日耳鼻喉内窥镜检查提示本例患者左侧声带麻痹,存在损伤,根据听证会现场患者发音情况判断,其发音功能基本正常。目前被鉴定人器官(左侧声带)有一定损伤,但功能(发音)基本正常。被鉴定人目前情况未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之中的条款,因此尚未构成伤残等级。

上述事实,有门诊手册、住院病历、发票、诊断证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异议问题的回复》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必须具备以下几方面的因素:1、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及违法行为;2、存在损害后果;3、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的过错及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法院委托的丰台区医学会及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可以得出以下几方面的结论:1、原告存在左侧声带损伤的后果。2、两份鉴定结论均未认定该损伤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和违法行为。两份鉴定结论显示被告为原告实施的“左侧肌性斜颈”诊断明确,有手术适应症。而耳鼻喉内窥镜检查又非该  类手术前必查项目,所以无法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和违法行为。此外,权威资料表明,声带麻痹约有三分之一原因不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另,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尚未构成伤残等级且不需后续治疗。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

一、  驳回原告范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二、  驳回原告范某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

 

后原告范某提起上诉,上诉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院方无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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